(2014)京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谭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谭某某,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万玉萍,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玉萍,被告谭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女儿,被告谭某某于2005年、2007年、2010年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13万元、4万元,计2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2009年8月,两被告为改善居住环境,要求原告出资购买房屋供其居住使用,原告出资332691元支付房屋的首付款,考虑到被告谭某某贷款的便利,原告同意房屋产权暂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等房贷还清后,再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另原告支付房屋手续费3万元,装修款15万元,家电款3万元。现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购房款等546910元。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也没有出资为两被告购买房屋,两被告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是被告父母将自己房屋变卖所得价款,房屋装潢款15万元是被告公积金专项贷款,房屋贷款是从本人每月资金中扣除的,有时其父亲也帮忙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是事实,2005年借的5万元和2007年借的3万元是因被告谭某某朋友急用钱而由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的。2010年3月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的13万元是用于被告谭某某及其父亲向某某厂集资。2011年的4万元是被告谭某某父母出面帮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的。两被告名下房屋的购房款是原告出资的,且装修是原告亲戚自己装修的,所有的家用电器都是原告出钱购买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2日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谭某某及其父母均承认谭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两被告名下房屋除了贷款,首付款及装潢款均是由原告出资,被告谭某某借原告25万元的借条系被告谭某某让被告张某乙代被告谭某某书写的。银行转帐凭证一份、镇江宝帝信托管理委员会的收款收据两份及张某乙的银行借记卡POS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张某乙汇款13万元,3月11日被告张某乙为被告谭某某及其父亲谭某交纳集资款16万元的事实。2013年8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09年8月8日、8月12日的POS签购单三份及银行存款、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直接为两被告支付购房预付款1万元,向被告张某乙帐户存入30万元,并由张某乙支付购房首付款30万元及尾款26910元事实。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是在我喝醉酒的情况下录的,前提是两被告不离婚,我才认可,且该录音是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对录音内容不认可。我和父亲的集资款是被告张某乙用银行卡去交纳的,但某是我们自己的,原告向张某乙卡上转款13万元我不清楚。原告存入我父亲卡上的4万元我也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条不是我写的,我也不清楚。原告转给张某乙30万元,但并不能证明是用于给两被告买房。首付款是张某乙用银行卡支付的,但某是我父亲给她的。装修的款项是我公积金专项贷款的。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谭某某提供了2009年3月其父亲谭某的银行取款28万元的凭条两张,证明购房首付款是其父亲提供的。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案外人的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乙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此事,被告及其父亲没有给过我钱。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原告系被告张某乙的母亲,201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某乙银行卡汇款13万元,3月11日被告张某乙用该银行卡为被告谭某某及其父亲谭某交纳集资款16万元。2011年原告曾向被告父亲谭某帐户中存入4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及被告谭某某的父亲谭某谈话过程中,被告谭某某及其父亲均认可原告给付被告谭某某25万元,且被告谭某某让被告张某乙打个条子给原告,并认可钱是其个人用掉的。2014年1月13日,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谭某某父母的谈话过程中,被告谭某某的父母称谭某某及其父亲谭某的集资款16万,被被告谭某某私自取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在谈话过程中,被告母亲认可两被告名下房屋的首付款是原告付的。2014年6月,被告张某乙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同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25万元,并要求两被告偿还购房款546910元。2014年11月,两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位于镇江市香江花城XX幢XXX室房屋归被告张某乙所有,房屋尚欠贷款约38万元由原告张某乙负责偿还,并给付被告谭某某财产分割款合计26万元(含房屋分割补偿款、公积金分割补偿款、个人缴纳养老金分割补偿款)。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谭某某母亲李某出庭作证,称对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的情况一概不知,原告答应我承认25万元借款,就让被告张某乙回来好好过日子,我并不知道被告张某乙录音。原告2011年打给被告谭某某父亲谭某的4万元是补贴给小孩用的,与被告谭某某无关。两被告名下香江花城XX幢XXX室房屋的购房款是我们夫妇俩的房屋卖掉后的房款给被告张某乙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谭某某未直接出具给原告借条,但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被告张某乙、被告谭某某父亲谭某帐户汇款的事实及录音证据、被告张某乙代被告谭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是原告和被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谭某某对借款25万元的借款进行认可,录音也未征得被告谭某某同意,但录音资料中,原、被告对借款的具体金额也进行了核对,且录音内容中并不能反映被告谭某某承认借款事实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谭某某不离婚,故被告谭某某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镇江市香江花城XX幢XXX室房屋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虽然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部分购房款系原告出资,但原、被告对该出资行为没有约定,故应当认定原告的出资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且两被告在离婚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0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合计16340元,原告承担张某甲11214元,被告谭某某承担5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雷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人民陪审员 吕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静(上诉须知)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