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27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199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2年12月因盗窃漏罪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抢劫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2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泗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4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因与刘邦泉存在宅基地纠纷为由,到刘邦泉家工地阻止施工,与承包该工地的李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李某将刘某推倒在地,并用土块摁刘某面部,用膝盖顶刘某肋部,致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李某与刘某于2015年1月15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各项损失,刘某对李某的行为谅解。2015年2月5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从连、张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李某上诉称: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他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虽然有犯罪前科,但法律并未禁止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9时许,因被害人刘某与刘邦泉存在宅基地纠纷,在刘邦泉的建房工地上,上诉人李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将刘某打伤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李某出生于1961年11月17日。(二)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李某与刘某于2015年1月15日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刘某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三)到案经过,证明李某于2015年2月5日到泗县公安局刘圩派出所投案。(四)前科证明,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泗县人民法院(1992)泗法刑一字第0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判刑情况及获减刑于2002年刑满释放。二、鉴定意见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泗)公(刑)鉴(伤)字(2015)0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胸前左2、3肋骨,右3肋骨骨折,左胸腔少量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三、被害人刘某陈述,他丈夫刘邦玉与刘邦泉有宅基地纠纷。2014年12月24日上午9时,她去刘邦泉家的工地看有工人在施工,她不允许。这时工地的工头打电话叫来开发刘邦泉家房子的李某。李某到后,抓住她往地上推,一只手掐她的喉咙,另一只手抓土往她的耳朵、脸、头发、嘴上乱抹,同时用膝盖顶她的胸部。李某打完后又将她扔到地基柱子里,用脚踩她的脸,并蹬她的胸口几下。四、证人证言(一)张从连证言,2014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刘某来到刘邦泉家的工地上。他是负责施工的,李某是包工头。刘某说她家与刘邦泉家有宅基地纠纷不让施工。不久,他听到工地上有吵闹的声音,他看到李某和刘某厮打在一起,刘某骂李某,李某拿土块往刘某嘴里塞。(二)张某证言,当日上午9时许,他正在刘邦泉家的工地干活,刘某到工地上大声吵骂,说和刘邦泉家有宅基地纠纷,不让施工。他们正准备离开,听到有吵打的声音。他看到李某和刘某厮打在一起,李某拿地上土块往刘某嘴里塞。五、上诉人李某供述,2014年12月24日9点多,他带人在泗县刘圩镇潼南村后刘圩庄刘邦泉家盖房子。因刘某与刘邦泉有宅基地纠纷,便阻止他施工并辱骂他。他生气就将刘某推倒在地,用膝盖抵住刘某肋部,并拿旁边的土块堵其嘴巴,造成刘某嘴角破裂,肋骨骨折三根。他在1992年12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减刑后,他于2002年刑满释放。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李某及其辩护人所称“虽有犯罪前科,但法律并未禁止适用缓刑,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到李某的自首、主动赔偿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因施工纠纷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耀代理审判员 胡 奇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洁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