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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兴涛诉王荣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涛,王荣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李兴涛,男,43岁。委托代理人:王彦桐(李兴涛妻弟),男,28岁。被告:王荣彬,男,35岁。原告李兴涛与被告王荣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桐,被告王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涛诉称:2012年至2013年,王荣彬为洗煤需要从李兴涛处购买矸石,已付3万余元,尚欠矸石款6.6万元,并于2014年5月10日为李兴涛出具欠据一份。后王荣彬未给付尚欠矸石款,现李兴涛提起诉讼,要求王荣彬给付尚欠矸石款6.6万元。王荣彬辩称:李兴涛所述属实,王荣彬在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经营洗煤生意,于2012年至2013年购买李兴涛矸石,尚欠矸石款6.6万元,王荣彬同意支付该款,但现在无法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王荣彬从李兴涛处购买矸石近10万元,王荣彬支付李兴涛矸石款3万余元,尚欠6.6万元没有给付。2014年5月10日,王荣彬为李兴涛出具6.6万元欠据一份。经李兴涛索要,王荣彬未给付尚欠货款。现李兴涛提起诉讼,要求王荣彬给付尚欠矸石款6.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份。本院认为:李兴涛与王荣彬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王荣彬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李兴涛矸石款的义务。王荣彬未按约定给付矸石款,李兴涛请求王荣彬给付矸石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兴涛尚欠矸石款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荣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冷启超审判员  林程程审判员  马 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