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王荣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王荣其,李君,杭州世临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377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能斌。委托代理人洪华娟。委托代理人俞仕文。被告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其。委托代理人何锡锋。被告王荣其。被告李君。被告杭州世临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其。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萧商公司)诉被告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林公司)、王荣其、李君、杭州世临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临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华娟、俞仕文,被告天之林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锡锋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天之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之林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8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如被告天之林公司未按期偿还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或不按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内容。上述借款由被告天之林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王荣其、李君、世临客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同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天之林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之林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68486.7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83‰,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对被告天之林公司抵押的房产(抵押物清单为准)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荣其、李君、世临客公司对被告天之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之林公司、王荣其、李君、世临客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第3条规定,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借款期限未届满,故原告的起诉缺乏合同依据。月利率17.83‰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该约定无效。月利率17.83‰过高,请求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000万元中,500万元是借款利息,存在利息计入本金、利滚利的情况。本案存在物的担保,故被告王荣其、李君、世临客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涉及以贷还贷,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李君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之林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借款凭证及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天之林公司发放贷款;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荣其、李君、世临客公司为被告天之林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抵押合同及其附件(包含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天之林公司以其名下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余值抵押担保。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借款凭证中实际借款只有1500万元,另500万元是借款利息,三保证人都不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之林公司、王荣其、李君、世临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新萧商公司与天之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萧商公司向天之林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始至2016年3月31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贷款月利率17.83‰;如天之林公司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或不按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新萧商公司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新萧商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200%加收违约金等内容。同日,新萧商公司与王荣其、李君、世临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荣其、李君、世临客公司为天之林公司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在新萧商公司处办理的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的贷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合同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可以同时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时,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新萧商公司与天之林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天之林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萧山区宁围镇市心北路XXX号的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为该公司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贷款限额2500万元提供余值抵押担保。同年4月2日,双方办理余值抵押登记手续(杭房他证萧字第**号),首抵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合同签订后,新萧商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天之林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付息日为每月15日。但天之林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王荣其、李君、世临客公司也未履行代偿义务,故新萧商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订约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借款人每月15日支付利息的约定明确,被告天之林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天之林公司还本付息。本案原告实际发放借款本金2000万元,且被告天之林公司已确认收到上述借款本金,故被告天之林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之林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荣其、李君、世临客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可以同时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和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时,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可以同时就被告天之林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王荣其、李君、世临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君辩称本案借款涉及以贷还贷,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7.83‰计算的利息;二、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市心北路XXX号的房产(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超出顺位在先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担保债权的部分在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王荣其、李君、杭州世临客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8642元,由浙江天之林控股有限公司负担,王荣其、李君、杭州世临客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代理审判员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周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