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永与谈鸿儒、张中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谈鸿儒,张中华,范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880号原告陈永,居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鸿儒,居民。被告张中华,居民。被告范德建,居民。原告陈永诉被告谈鸿儒、张中华、范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张中华(参加第一次庭审)、范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鸿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谈鸿儒向我借款2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中华、范德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向我还款,后我一直向三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20万元,并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谈鸿儒未作答辩。被告张中华辩称:我与被告范德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谈鸿儒家属于2012年7月31日将10万元汇至我的银行卡上,我于2012年8月1日左右将该10万元通过银行卡打给原告陈永,剩余10万元由被告范德建打到我的银行卡上,由我经手陆陆续续还给了原告,该1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还给原告的,因为我与原告陈永关系较好,所以我还钱的时候原告都没有打收条给我,借条也没有退还给我。被告范德建辩称:我与被告谈鸿儒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25日被告谈鸿儒因承建“2158”工程需要资金,通过被告张中华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我与被告张中华提供担保,被告谈鸿儒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收到的钱是19.2万元。上述借款应当在2012年7月25日归还原告,大约在2012年7月31日,被告谈鸿儒的家属尹海莉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0.2万元到被告张中华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因推迟几天还款所以付了0.2万元的利息,至于被告张中华怎么转给原告的其不清楚。剩余10万元借款因原告陈永及被告张中华一直催要,后来在被告谈鸿儒的努力下筹了10万现金,由尹海莉于2012年8月11日转到我的农商行卡上,我于2012年8月12日从农商行卡上转给被告张中华农商行在建陵支行的卡上,并加了0.15万元的利息,实际转给被告张中华的是10.15万元。我让被告张中华将原借条收回,但其称都是朋友不碍事,后来被告张中华分两次打了两张收条给我。在2014年接近年底的时候,原告陈永打电话找我称该笔借款未还,我找被告张中华询问此事,其称他找原告陈永,后来原告就没有找过我。在此后原告曾发过一次短信给我关于该笔借款的事,再后来就不了了之了直至该次诉讼收到传票。综上,涉案借款已经通过被告张中华归还原告,如不能认定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也未向我主张权利,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谈鸿儒通过被告张中华介绍向原告陈永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中华、范德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谈鸿儒交付借款19.2万元。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中华及范德建答辩、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张中华及范德建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谈鸿儒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是19.2万元;二、涉案款项被告是否已经归还;三、被告范德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向被告谈鸿儒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是19.2万元。被告范德建辩称原告只向被告谈鸿儒交付借款19.2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提出其除了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谈鸿儒交付借款19.2万元外,还向其交付现金0.8万元,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谈鸿儒交付现金0.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为19.2万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涉案款项被告是否已经归还。被告张中华辩解涉案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10万元,又以现金方式分多次归还原告10万元,针对上述辩解,被告张中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张中华提出的其已归还涉案借款的辩解不予认可,称其曾收到被告张中华给付的3万元,但辩解该3万元系被告张中华归还其本人欠原告的借款,而被告张中华在庭审中亦承认其与原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认可截止目前为止其仍欠原告5万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中华已归还原告的3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借款尚未归还。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范德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范德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范德建提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直至2014年底原告才电话告知其涉案借款未还的情况,依法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使用期为一个月”,即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范德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范德建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应当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24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范德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一直向被告范德建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范德建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谈鸿儒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谈鸿儒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中华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与原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谈鸿儒、张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鸿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支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中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谈鸿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