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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温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农民。2013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甲伙同郝家文、郝玉方(均已判刑)携带剪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骆驼街道三五路新世纪网吧门口,采用剪线、搭线、开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马杰斯特T3型摩托车一辆。上述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6650元。案发后,失窃摩托车经济损失人民币6650元已追回并已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温某甲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温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同案犯郝家文、郝玉方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温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