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与被告王凤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王凤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法定代表人张建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凤华。委托代理人李树萍。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与被告王凤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慧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委托代理人马建民、被告王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法定代表人张建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诉称,被告王凤华多次在原告处工作,最近一次是在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2月2日,被告王凤华在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因此被告王凤华向原告提出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时效。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内容是不真实的,有被告2014年1至4月的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和劳动关系没有中断。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6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2015)滦劳人裁字第51号仲裁卷宗中被告王凤华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王凤华在原告处连续工作3年零8个月。被告王凤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向仲裁委提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2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采信了原告方的观点,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2、(2015)滦劳人裁字第81号仲裁卷宗中电力宾馆工资表4张,证明被告王凤华在2014年1至4月期间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全额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中断过。被告王凤华的质证意见为:故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2月的工资表日期有涂改,不能证明该工资表是2014年2月份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中断过。被告王凤华辩称,被告王凤华曾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等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仲裁委提供了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了(2015)滦劳裁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又重新雇佣被告的行为是原、被告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就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原告认为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内容不真实,该证据是原告方提供的,原告应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而不是为了规避责任,又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该《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违法行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自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就未到原告处上班,直至原、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又重新回到原告单位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实际提供劳动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至于原告如何制作工资表,如何给付工资,是原告的管理问题,而且该工资表也不能证明原被告未解除过劳动关系,不能推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工资和劳动关系没有中断过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也没有证据支持,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滦劳裁字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合计46200.00元合法有效,请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合计46200.00元。被告王凤华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存于(2015)滦劳人裁字第51号仲裁卷宗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章是原告单位的章,但是目的并不是为了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过年放假为了防止员工出现其他问题才签订的该解除协议。2、(2015)滦劳人裁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分为两段,第一段自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1月28日,第二段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日,两次均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的质证意见为:对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裁决内容认可,但是对查明的事实认为劳动关系曾经解除过的事实不认可,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正在履行。3、(2015)滦劳人裁字第81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自2015年2月3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我方于2015年5月向仲裁委申请要求由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被告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裁决书内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是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011年5月17日,被告王凤华到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和争议。出现任何事情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乙方:魏淑艳、王立新、程海燕、于欢、张英兰、王凤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7日,被告王凤华再次到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处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42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滦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滦劳裁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自2015年2月3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凤华再次向滦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由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6200.00元。2015年6月17日,滦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滦劳裁字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6200.00元。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2015)滦劳人裁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2015)滦劳人裁字第81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已经支付被告王凤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工资。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内容不真实,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未中断,因该《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系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于(2015)滦劳人裁字第51号申请人王凤华与被申请人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解除劳动关系一案中提交,证明原、被告已于2014年1月2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对同一证据作出相反陈述,且未提供推翻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无效,双方劳动关系未中断的观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凤华于2014年2月7日到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但至2015年2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已经支付被告王凤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工资,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6200.00元,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应该支付。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主张被告王凤华于2015年4月向滦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满一年,被告王凤华于2015年4月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三个月内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主张被告王凤华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给付被告王凤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6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滦平辰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电力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慧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安 然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