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本方与程新强、武占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新强,张本方,武占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新强,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方,市民。委托代理人:潘海鹏,北京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占稳,市民。委托代理人:田晓刚,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新强因与被上诉人张本方、原审被告武占稳股权转让合同纠��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新强,被上诉人张本方的委托代理人潘海鹏,原审被告武占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刚、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本方原审诉称,2008年6月1日,张本方与武占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张本方的股权以957460元的价格转让给武占稳,股权转让协议虽由武占稳签订,但实际是由程新强与武占稳二人共同购买,由其二人共同经营;由于当时二人资金紧张,故将应支付张本方的股权转让金当作借款。程新强与武占稳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4月1日向张本方出具借条两份,由程新强作为借款人签字,武占稳作为担保人签字。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程新强、武占稳尚欠本金118315元,请求依法判令二人偿还欠款118315元及利息。程新强原审辩称,2008年6月1日,张本方与武占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把张本方的股权以957460元的价格转让给武占稳。2009年4月1日,武占稳与张本方算完帐后,还欠张本方657000元,即为张本方出具一份借条。后来武占稳没钱,便找到程新强,让程新强接收。程新强购买张本方的股权,多次把钱支付给武占稳,让武占稳支付给张本方,具体支付多少不清楚。武占稳原审辩称,该笔债权债务如何产生、是否真实存在,程新强是否向张本方借款,张本方是否将该笔借款支付给程新强,以何种方式支付,请法院依法查明。张本方诉请的金额本金及利息均与客观情况不符,该笔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本金仅剩余5000元尚未偿还。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就该笔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张本方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本方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3月18日借条一份、2009年4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欠款共计755000元,其中98000元是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担保人是武占稳,其中2009年4月1日的借条约定月利息1.5分,2009年3月18日借条未约定利息。2、2008年6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武占稳与张本方合伙经营生意,后来张本方撤股,把股权转让,才产生的借款。3、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武占稳、程新强分九次还款7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8315元未还。程新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98000元不是利息,是单独借张本方的借款;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程新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据武占稳说还剩5000元没还。武占稳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当中显示的借款657000元和98000元,张本方是否已经支付给程新强及以何种方式支付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该证据是张本方与武占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二页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且协议有涂改现象,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该协议真实有效,也不能对抗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该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张本方是将股权转让给了程新强,已经构成了对武占稳的根本违约,武占稳作为守约方保留向张本方追诉违约责任的权利;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张本方书写且有涂改,记载的事项武占稳不认可,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武占稳不认可,并且从该证据当中可以看出武占稳作为担保人代程新强还款的最后一次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至今已3年多时间,张本方起诉武占稳承担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武占稳提供证据如下:1、张本方出具的收到条9份,证明武占稳作为担保人虽不清楚张本方是否向程新强支付所借款项,但已经代替程新强向张本方���行了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的义务;2、工商部门调取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菏泽华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菏泽华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备案的材料,证明张本方提交的协议与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冲突,是无效的;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张本方将该公司260000元股权转让给程新强,价值是260000元,并非欠条上载明的755000元,755000元借款和本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关联性;3、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该笔欠款本金仅剩5000余元,张本方起诉的118000元的主张依法无据。张本方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不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13日,张本方与武占稳共同注册成立菏泽华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武占稳,公��注册资本为510000元,实际投资1677460元,其中张本方投资957460元,武占稳投资720000元。2008年6月1日,张本方与武占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本方将投资菏泽华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957460元转让给武占稳,并约定武占稳于2008年6月30日前支付张本方600000元,剩余357460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张本方。双方一致同意将张本方投资的357460元自2008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张本方收到武占稳归还的全部投资款当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7月1日,武占稳、程新强偿还张本方股权转让费200000元、2008年8月27日武占稳偿还股权转让费100000元。2009年3月14日,张本方与程新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转让人:张本方受让人:程新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本着自愿、公正、诚信、优先的原则,就股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人张本方将投入到菏泽华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260000元股权,全部转让给程新强;以上双方商定转让价款与股权相等,转让人退出本公司,并不在承担在本公司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二、受让人程新强受让张本方的股权后,进入本公司,并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转让人:张本方受让人:程新强”;后在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载明:“变更后股东情况:股东武占稳认缴出资25万持股比例49.02实缴出资额25万股东程新强认缴出资26万持股比例50.98实缴出资额26万”。2009年3月18日、2009年4月1日,程新强、武占稳为张本方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现金98000元程新强担保人:武占稳2009年3月18日”;“借条今借现金657000元(陆拾伍万柒仟元整)月息1.5分程新强担保人:武占稳2009���4月1日。”后程新强2009年7月14日偿付张本方100000元,武占稳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2009年8月21日、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2月12日偿付张本方共计6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4年8月22日,张本方要求武占稳、程新强偿还欠款118315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债权债务系纠纷双方因公司股权转让而产生。期间,张本方与武占稳、程新强先后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额、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不相同。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而言,双方是按照2008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从而认定案涉两份借条系因上述协议而形成,所以,对张本方的诉请应以2008年6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两份借条为依据进行结算。关于股��受让人的问题。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欠款大部分系武占稳偿还,但从菏泽华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及借条来看,公司股权的实际受让人系程新强。关于2009年3月18日的借条(98000元)是欠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利息还是借款问题。张本方诉称系武占稳未按照2008年6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武占稳、程新强辩称系另外一笔借款,因武占稳、程新强不能说明借款原由,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利息。借据出具后,程新强、武占稳先后偿还张本方共计750000元(其中程新强偿还100000元,武占稳偿还6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到期利息,后抵充主债务。2009年5月27日,程新强偿付张本方250000元,其中扣减偿还利息98000元,下剩152000元应视为偿还657000元的股权转让金本息,依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5月27日,股权转让金657000元利息为18396元(657000元×1.5%÷30天×56天),故至2009年5月27日武占稳、程新强尚欠张本方股权转让金523396元(657000元+18396元-152000元);2009年7月14日,程新强偿付张本方100000元,至2009年7月14日,股权转让金523396元利息为12561.5元(523396元×1.5%÷30天×48天),故至2009年7月14日武占稳、程新强尚欠张本方股权转让金435957.5元(523396元+12561.5元-100000元);2009年8月21日,武占稳偿付款100000元,至2009年8月21日,股权转让金435957.5元利息为8283.19元(435957.5元×1.5%÷30天×38天),故至2009年8月21日武占稳、程新强尚欠股权转让金344240.69元(435957.5元+8283.19元-100000元);2009年10月10日,武占稳偿付张本方50000元,至2009年10月10日,股权转让金344240.69元利息���8606元(344240.69元×1.5%÷30天×50天),故至2009年10月10日武占稳、程新强尚欠股权转让金302846.69元(344240.69元+8606元-50000元);2009年12月9日,武占稳偿付张本方50000元,至2009年12月9日,股权转让金302846.69元利息为9085元(302846.69元×1.5%÷30天×60天),故至2009年12月9日武占稳、程新强尚欠股权转让金261931.69元(302846.69+9085元-50000元);2009年12月31日,武占稳偿付张本方50000元,至2009年12月31日,股权转让金261931.69元利息为2881.25元(261931.69元×1.5%÷30×22天),故至2009年12月31日武占稳、程新强尚欠股权转让金214812.94元(261931.69元+2881.25元-50000元);2010年9月28日,武占稳偿付张本方50000元,至2010年9月28日,股权转让金214812.94元利息为29107.15元(214812.94元×1.5%÷30天×271天),故至2010年9月28日武占稳、程新强尚欠股权转让金193920.09元(214812.94元+29107.15��-50000元);2011年2月12日,武占稳偿付张本方50000元,至2011年2月12日,股权转让金193920.09元利息为13283.53元(193920.09元×1.5%÷30×137天),故至2011年2月12日武占稳、程新强尚欠股权转让金157203.62元(193920.09元+13283.53元-50000元);2011年6月30日,武占稳偿付张本方50000元,至2011年6月30日,股权转让金157203.62元利息为10847.05元(157203.62元×1.5%÷30天×138天),故至2011年6月30日武占稳、程新强尚欠股权转让金118050.67元(157203.62元+10847.05元-50000元)。综上,程新强尚欠张本方股权转让本金118050.67元,张本方要求程新强偿还股权转让金118050.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在借条中因未约定武占稳的担保方式,武占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6个月。张本方未提交在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6个月内向武占稳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武占稳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程新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本方118050.67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本方要求被告武占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本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本方承担2000元,由被告程新强承担2300元。上诉人程新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程新强尚欠张本方股权转让金118050.67元的事实错误,程新强已基本支付完毕股权转让金。程新强与武占稳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30日,累计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50000元,尚欠本金5000元;2009年3月18日借据载明的98000元应为借款本金;还款应当优先冲抵有息借款,即2009年4月1日的借款,在该笔借款偿还完毕后,再行冲抵2009年3月18日的借款。二、张本方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本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本方答辩称,程新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占稳答辩称,一、自2011年6月30日张本方从未向武占稳主张过权利,张本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二、2009年3月18日借条中的98000元并不是依据2008年6月1日股权转让协议计算的利息;三、程新强与武占稳的还款应当优先冲抵2009年4月1日的股权转让款,然后再冲抵2009年3月18日的借款。并且张本方也认可总共只有5000元借款未还。张本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纠纷双方因公司股权转让而产生案涉债权,由程新强为张本方出具两份借据,即2009年3月18日98000元借据、2009年4月1日657000元借据,其中第一份借据未约定利息,第二份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程新强应当按照借据载明的欠款数额、利率向张本方偿还股权转让金本金及相应利息。程新强在出具借据后共计还款九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债务”的规定,程新强每次所还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原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方式及最终欠款数额并无不当。程新强所述其已向张本方基本支付完毕股权转让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程新强所述张本方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新强所述案涉款项应当优先偿还2009年4月1日的有息借款,再行冲抵2009年3月18日借款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程新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