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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小平与被上诉人义县张家堡镇谷家屯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平,义县张家堡镇谷家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5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平,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张家堡乡。委托代理人宋九洪,义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凤英,义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张家堡镇谷家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县张家堡镇谷家屯村。法定代表人刘胜龙,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小平因与被上诉人义县张家堡镇谷家屯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平及委托代理人宋九洪、李凤英,被上诉人义县张家堡镇谷家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义县张家堡镇谷家屯村的三道沟、四道沟相邻,三道沟居西,四道沟居东。三道沟、四道沟均为南北走向,三道沟的东边界即两道沟分界线为三道沟与四道沟相邻南北走向山梁正脊向南延伸,延伸到上方形成一山头,四道沟中心部位向南延伸到上方亦形成一山头,此山头与五大台山相连,两山头中间为一片平地,为案外人承包。2003年12月20日,原告之子刘辉、案外人李国成、王旭与被告签订承包三道沟合同书,被告将座落于三道沟,四至为东至三道沟东梁正脊与四道沟以流水为界,西至三道沟与二道沟承包户商铁合分界(塔山)主峰向下至孤坎连线为界,南至南梁与锦县以流水为界,北至去四道沟老道为界的土地承包给原告之子刘辉、案外人李国成、王旭,承包期从2003年12月2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费186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三承包人向被告缴纳了承包费。同日,三承包人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承包三道沟合同书,每个承包人的具体承包四至分别在各自的合同中予以明确,其他条款与之前签订的合同一致。三份合同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土地座落于三道沟,四至为北至瞎沟流水分界,东至四道沟山顶,西至李国成流水沟分界(东片),南至凌海正脊流水分界(西片),东至盆钵沟流水分界,西至塔山顶与商铁合分界,南至道,北至杨胜山地,零星刺槐,刘书军东坡,刘书宁地下等。合同订立后至2011年征地前,原、被告未因合同的履行发生过争议。2011年,华润风力发电公司征用义县张家堡镇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各村委会,各村委会扣除征地补偿款20%作为村提留后,按村民被征用土地面积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原、被告因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产生争议。原告向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的事项为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三道沟合同合法有效,经仲裁,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义农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三道沟东梁正脊向三道沟山顶做直线至与锦县交界处为止,所辖范围内由刘辉经营。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义民大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李小平与被告义县张家堡镇谷家屯村民委员会订立的三道沟承包合同书(分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征用其360米土地的补偿款,原告主张其承包土地的东至为四道沟山顶,从此处向下延伸194米包含在其承包合同的四至范围内,此笔征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被告抗辩称此194米土地不在原告的承包合同四至范围内,此笔补偿款原告无权主张,现此笔补偿款在被告处。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是一起因征地补偿款发放引发的纠纷,必须要明确的是原告是否享有争议194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土地先后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先,为总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后,为分合同,系对总合同的细化。被告提供的合同系原告、二案外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合同经本院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合法有效。对两份合同约定的四至,除东至外,其他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合同载明“…座落三道沟…东:三道沟东梁正脊与四道沟以流水为界…”,原告提交的合同载明“…座落三道沟,…东至四道沟山顶…”,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后,且系依据总合同签订,故四至范围不应超出总合同的四至范围,对东至的理解亦应结合总合同的东至予以明确。首先,承包地座落于三道沟,三道沟虽系地名,但因长期的经营状况转化为约定俗成的有固定范围的区域,其东边界(即两道沟分界线)为被告提供合同中约定的三道沟东梁正脊与四道沟以流水为界;其次,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东至四道沟山顶,原告理解为从四道沟中心位置向南延伸的与五大台山相连的山头,此线为东至的界限,194米土地为此线向北延伸至与其承包地相接的部分,经本院现场勘查,四道沟向南延伸的部分有两处山头,一处为原告所主张的山头,另一处位于四道沟与三道沟分界线向南延伸处,两处不相连,中间有一处平地,依原告理解,其主张的194米土地位于四道沟范围内,明显与其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位置不符,且超出了总合同的四至范围;再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综合考量原告承包土地座落的位置、被告提供的合同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约束力,合同订立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的承包地的东至应为三道沟与四道沟分界线向南延伸处的山头,其主张的194米土地不在其提供的合同四至范围内,故其36210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无权获得194米土地征地补偿款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李小平负担。判决宣判后,李小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提起诉讼是基于2013年一、二审法院判决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分合同)合法有效,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合同中部分地块北征用的补偿款。但原审判决对该合同再次进行审理,重新认定合同约定的东至范围,与二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相矛盾,本案的判决实质上否认了该生效判决。二、原审法院总认为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分合同)的四至范围不应超出总合同的四至范围,而推断分合同的东至应为三道沟与四道沟分界线向南延伸处的山头,这是错误的。事实上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合同写的清清楚楚,是东至四道沟山顶。对此被上诉人并不否认,被上诉人只是以东至四道沟山顶超出总合同四至范围及未召开村民代表会集体讨论为由,辩称分合同东至四道沟山顶无效。三、此前生效判决认定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明确了四至范围。合同中约定的东至四道沟山顶就应从四道沟中心位置界定,我主张的194米土地位于我承包的分合同的四至范围内,其征地补偿款应归我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36210元征地补偿款退还给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义县张家堡镇谷家屯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签订者,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之子刘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所涉及的补偿款已经由其领取,当时并无任何争议。三、依据事实,总合同在先,对承包三道沟的四至范围已经确定。分合同是在三个承包户在总合同生效事隔1个月后,找到被上诉人对总合同所辖面积的分割(也就是村委会帮忙分家),当时分合同日期是他们让与总合同的日期写为同一天,因此分合同的四至范围不能超出总合同的四至范围,超出四至范围以外的部分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分合同虽然是村干部书写,并盖有公章和村书记名章,但对于分合同村委会没有经过党员和村名代表以及两委班子全体大会通过讨论决定,违反民主决议的规定。四、上诉人所要的194米在2010年前是归实验中学所用。无论是总合同还是分合同,均没有554米的约定。分界线至山头是在360米范围内对着四道沟的山头,中间还有其他两户开荒地。而且中间还有上诉人栽种的槐树林为界。五、根据规定,土地补偿款应当归村集体所有,但村委会并未向上诉人提出此问题。六、上诉人的行为是企图强占全体村民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因征地补偿款发放所引发。上诉人李小平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94米土地征地补偿款,前提应对本案所涉的194米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小平手中持有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三道沟合同书(分合同)已经本院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2013)锦民二终字第00769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主张的194米土地亦属于分合同的四至范围之内,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194米土地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94米土地征地补偿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征地补偿款明细表的质证意见,虽被上诉人否认明细表中载明的数额,但又拒不提供实际收到补偿款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推定本案所涉的194米土地征地补偿款数额为36214元,扣除被上诉人提留款20%,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土地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应为28971.2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因被上诉人扣留本案所涉土地征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故应当从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该笔款项期间的利息,但上诉人主张按照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辩解理由,经审查,均与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相悖,故对于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018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义县张家堡镇谷家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上诉人李小平土地征地补偿款28971.20元,并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土地征地补偿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李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合计1350元由被上诉人义县张家堡镇谷家屯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惠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