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行初字第94号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体运村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祖贵。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荷花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武亚波,该局局长。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认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税局稽查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撤销的绵涪地税稽罚(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系经批准成立的税务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系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变更被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绵阳市南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苏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