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宣涛、段洁、段宪法、李爱娟、蒋爱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宣涛,段洁,段宪法,李爱娟,蒋爱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李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宣涛,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侃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洁,女,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侃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宪法,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侃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娟,女,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侃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爱芝,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宣涛、段洁、段宪法、李爱娟、蒋爱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宣涛、段洁、段宪法、李爱娟于2014年8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蒋爱芝、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6023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张宣涛、段洁、段宪法、李爱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彬、刘侃侃,被上诉人蒋爱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4日,蒋爱芝驾驶车辆豫NJZ6**号宝马牌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等红灯的段洁驾驶的豫NR98**号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张宣涛、段洁、段宪法、李爱娟,张丹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914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爱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NJZ6**号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强制性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予赔偿,本案蒋爱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强制性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先有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张宣涛、段洁、段宪法、李爱娟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蒋爱芝承担。张宣涛、段洁、段宪法、李爱娟的合法赔偿金额:医疗费2078元,修车费1702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220元,合计20018元。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19798元,蒋爱芝承担停车费220元。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蒋爱芝未取得驾驶资格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蒋爱芝有驾驶资格,事发时,超过3个月没有换新驾驶证,不能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一、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宣涛、段洁、段宪法、李爱娟医疗费、修车费、拖车费,合计19798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二、蒋爱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宣涛、段洁、段宪法、李爱娟停车费22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蒋爱芝负担。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蒋爱芝持有超过有效期的失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的行为,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宣涛、段洁、段宪法、李爱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蒋爱芝答辩称:其并不是无证驾驶,其已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只是未按期限更换驾驶证。原审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蒋爱芝并非无证驾驶车辆,只是其驾驶证超过三个月未更换新驾驶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与从未取得驾驶证驾车的行为,在性质、危险性上有所不同,因此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无证驾驶)的情况。此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是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其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由于驾驶证过期脱审不等于驾驶员失去驾驶资格,亦不会必然导致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危险系数的绝对增加,故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免赔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