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景宏、王小玲与黎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753号申请执行人何景宏,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申请执行人王小玲,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黎莉,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现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何景宏、王小玲与被执行人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景宏、王小玲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黎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黎莉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黎莉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黎莉所有的汽车一辆,现被执行人黎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何景宏、王小玲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黎莉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违约金39000元、案件受理费2145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何景宏、王小玲未提供被执行人黎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黎莉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何景宏、王小玲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黎莉应当返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违约金39000元、案件受理费2145元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4日作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丽红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陈正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