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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王燕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政通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52824-0。法定代表人杨春模,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海,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化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兰金永,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燕,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0日以被告王燕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王燕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义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杨胜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