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丽娟诉被告高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高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230号原告王丽娟,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韩承旭,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娃,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娟诉被告高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娃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退股协议书”,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中止。恢复审理后,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巴依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承旭、被告高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两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23日前将“阿左旗巴镇新浩特蕾朵我型我秀女装”(以下简称蕾朵阿左旗店)入股本金476700元,“海勃湾区蕾朵我型我秀女装旗舰店”(以下简称蕾朵旗舰店)入股本金112460元,合计589160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只是于2014年5月27日给付300000元现金,剩余289160元本金一直未予退还。同时,按照该两份《退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23日前将分红现金30883.38元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因原、被告双方在该两份《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均为每日千分之五,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我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退股款28916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每日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原告付清退股款为止;2、被告给付原告分红款30883.38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每日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原告付清分红款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不属实,其所作的相关账目不真实。1、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两份《员工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出资额并非原告实际出资。2011年原、被告与第三人杨锁合伙经营服装店时,原告在蕾朵阿左旗店的实际出资为429000元。在乌海旗舰店的实际出资额仅为105800元,其中50000元为其实际出资,剩余58000元还是提前预支蕾朵阿左旗店分红所垫付,之所以该出资额在2012年的《员工投资入股协议书》上出现变化,是由于杨锁于2012年退伙后,原告提议以增股方式和被告共同分割了杨锁原来持有的10%股份,但该股份原、被告二人并没有真正出资购买,而是虚增的股份,因此该股份并不属于出资款。而原告正是利用入股协议书中“本金以签约出资额数现金方式退回”的退股条件,将虚增的股份改头换面的变成了出资额,于2012年8月先欺骗被告签署了入股协议,然后通过利用入股协议的退股条件又欺骗被告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以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2、原告在《退股协议书》中约定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资产负债表》双方应于2014年3月1日前审核确认完毕,并以其资产负债表的利润金额作为利润分红依据。但是事实上,原告在2014年3月1日前向被告发来的最后一个资产负债表时间是在2013年6月16日,按照常理该资产负债表应当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但经被告核对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月多次以邮件或转交方式又向被告发送了若干自己重新修改过的资产负债表,其所作的各表之间变化明显,数额差距较大,导致账目混乱,完全违背了财务会计的客观性和一贯性原则,也根本无法确认合伙经营期间实际的盈余损失。而原告所主张的退股款,到底是依据哪份资产负债表所做,被告不得而知。依据这样的资产负债表所做出的退款数额也必然存在问题,因此如不进行审计核算,涉案两个服装店的亏盈情况根本无法确定。3、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只合伙经营了两家蕾朵服装店,除此之外被告还自营了一家乌海万联服装店。原、被告合伙的两家店只有蕾朵阿左旗店在盈利,乌海旗舰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就是在这种状况下,原告为收回成本,就将蕾朵阿左旗店的盈利作高,将蕾朵旗舰店的亏损作少,并将两家合伙店的风险转嫁到被告自己营业的万联服装店上,从而实现其非法获利的目的。因此,如不对三家店的账目综合进行审计核算,根本无法得出合伙的实际盈亏。4、双方在《退股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定范围。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承认。1、个人合伙都是处于信任关系才建立的,由于原告有财务知识且系合伙人,经营中出现的财务问题被告都会以原告的意见为准,因此原告提出退股并将拟好的入股协议、退股协议拿给被告时,被告对原告并未产生怀疑。原告签退股协议在先,核对账目在后,被告是在核对账目后才发现原告有欺诈行为。因此在原告存在欺诈的情况下,该签署行为并不视为对该退股协议的认可。2、原告提供的账目均是由其自己核算并出具的。双方虽然约定案涉两个服装店的资产负债表应在2014年3月1日核对完毕,但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发送的多个负债表中的数目差距明显,被告根本就无法确认核对,直到被告在2014年6月主动找到原告,双方才开始正式核对账目。但被告发现账目有问题时,原告不仅重新修改制作了多个内容不同的资产负债表,而且也不再积极配合核对账目,还将被告诉诸于法院。由于双方对账目并未进行核对,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账目不存在认可的问题。3、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确实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款项,但该支付行为是由于被告在未核对账目前,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而支付的,该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对原告的欺骗其所签订的退股协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反复修改资产负债表的行为,也正说明其对资产负债表的数额并未与被告达成一致。第三,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从蕾朵阿左旗店拿走价值11869元服装未付款,其应向合伙人返还该款项。四,由于原告的退伙行为直接导致蕾朵店已经无法继续经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故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娃于2009年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注册经营“阿左旗巴镇新浩特蕾朵我型我秀女装”服装店,2010年12月1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新华东街北2号乌海市万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卖场内经营蕾朵女装店。2011年10月31日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北路经营“海勃湾区蕾朵我型我秀女装旗舰店”。原告王丽娟及杨锁原系原告雇佣的员工。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以及杨锁就蕾朵阿左旗店签订一份《员工投资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经营蕾朵阿左旗店,被告出资561000元,原告出资429000元,杨锁出资110000元,利润的分配方式为纳税后按出资比列分配。另外对各方的权利、义务、退股方式、前期投入装修的分摊、每年的利润分配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均作了约定。对于蕾朵旗舰店,原、被告及杨锁口头达成协议,三人约定共同合伙经营。2012年5月杨锁退出合伙,原、被告将杨锁在蕾朵阿左旗店、蕾朵旗舰店的入伙本金及利润足额退还。2012年5月23日,就蕾朵阿左旗店和蕾朵旗舰店原、被告双方达成两份《员工投资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蕾朵阿左旗店出资额为623300元,原告在蕾朵阿左旗店出资额为476700元;被告在蕾朵旗舰店的出资额为487540元,原告在蕾朵旗舰店的出资额为112460元。两份协议还约定利润的分配方式为纳税后按出资比列分配。另外对各方的权利、义务、退股方式、前期投入装修的分摊、每年的利润分配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均作了约定。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蕾朵阿左旗店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高娃于2014年5月23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退回王丽娟蕾朵阿左旗店入股本金476700元,如逾期支付,高娃每日向王丽娟支付以上应付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利息。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资产负债表高娃、王丽娟应于2014年3月1日前审核确认完毕,并以其资产负债表的利润作为利润分红依据,高娃于2014年5月23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王丽娟支付利润分红金额,如逾期支付,高娃应每日向王丽娟支付以上应付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利息。当日,原、被告双方又就蕾朵旗舰店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高娃于2014年5月23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退回王丽娟蕾朵旗舰店入股本金112640元;如逾期支付,高娃每日向王丽娟支付以上应付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利息。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的资产负债表高娃、王丽娟必须于2014年3月1日前审核确认完毕,并以其资产负债表的利润作为分红依据。2014年5月23日前,高娃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王丽娟退回利润分红金额,如逾期支付,高娃应每日向王丽娟支付以上应付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利息。若利润分红金额为负数,高娃有权从王丽娟的本金中予以扣除。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就共同投资经营的蕾朵阿左旗店和蕾朵旗舰店的“资产负债表”已经审核确认完毕,并要求被告退回未支付的入股本金289160元及分红款30883.38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还入股本金及逾期给付利润分红的利息。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以转账的方式给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双方亦确认双方就共同投资经营的蕾朵阿左旗店和蕾朵旗舰店签订“退股协议书”时蕾朵阿左旗店处于盈利状况,蕾朵旗舰店处于亏损状况。再查明,2014年7月,被告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两份《退股协议书》。本院作出的(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455号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阿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及杨锁签订的《员工投资入股协议书》一份及附件三份,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员工投资入股协议书》两份及附件各三份,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两份,(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2014)阿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王丽娟和被告高娃于2013年8月20日就双方共同投资的蕾朵阿左旗店和和蕾朵旗舰店所签订的两份《退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就其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蕾朵阿左旗店和蕾朵旗舰店资产负债表是否审核确认完毕存有争议。原告为证明双方就蕾朵阿左旗店和蕾朵旗舰店资产负债情况已审核确认完毕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资产负债表两份,因该两份资产负债表中双方均未签字、确认,被告亦对原告提交的的该两份资产负债表均不予认可,在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就蕾朵阿左旗店和蕾朵旗舰店资产负债表已审核完毕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方就共同经营的蕾朵阿左旗店和蕾朵旗舰店入股本金28916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高娃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款项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了300000元的入股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给付原告该300000元款项时虽未明确退还的是原告的蕾朵阿左旗店的入股本金还是蕾朵旗舰店的入股本金,但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两份“退股协议书”的内容中可看出,双方对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蕾朵阿左旗店的入股本金的数额已经予以确定,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蕾朵旗舰店的入股本金的数额须以双方在对蕾朵旗舰店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结算后才能予以确定,在双方尚未对该店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高娃退还原告的入股本金理应为蕾朵阿左旗店的入股本金,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退还蕾朵阿左旗店入股本金3000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还应向原告退还蕾朵阿左旗店入股本金1767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蕾朵阿左旗店入股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蕾朵旗舰店入股本金的请求,因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就蕾朵旗舰店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核确认的事实不予确认,而根据双方就该店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的约定,在双方对该店资产负债情况没有进行审核确认以及达成一致意见前,该店盈利亏损情况尚不能确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在双方对蕾朵旗舰店盈利、亏损进行结算后另案主张其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分红以及逾期支付入股本金、利润分红的违约金的诉请,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就蕾朵阿左旗店和蕾朵旗舰店的资产负债情况已进行了审核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应在双方对蕾朵阿左旗店和蕾朵旗舰店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结算后再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从蕾朵阿左旗店拿走的服装款以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丽娟入股本金176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14元,由原告王丽娟负担1540.14元,由被告高娃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依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