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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王某甲,女,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男,公主岭市人,原住公主岭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9月2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出生,现年5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的出轨行为被原告发现后,二人曾于2012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在准备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已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判令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王某缺席未答辩。因王某下落不明,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在《北方法制报》向王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王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王某甲、王某结婚证及二人婚生子王某乙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及二人婚生子王某乙身份信息。公主岭市铁北街道科研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介绍内容为:王某甲系该辖区居民,其丈夫王某在2012年3月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后离开居住地至今未归,王某具体住址不详。陈某甲、陈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王某2012年3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某甲另在庭审中称,王某甲、王某婚后一直在王某甲母亲家中居住,二人没有共同住房,婚生子王某乙在王某离家出走之后一直由王某甲及其母亲共同抚养。二人曾因王某婚后出轨行为争吵,王某在与王某甲签写了离婚协议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对外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王某甲认为,其与王某分居已久,二人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共同生活可能,故主张婚生子由王某甲抚养,王某每月应承担抚养费2000元。根据王某甲的起诉及举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王某甲、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中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王某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始终未归,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因此可以确认王某甲、王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人婚生子王某乙应由其母亲抚养,至于应由王某承担的抚养费,按本地生活标准,本院认为定为每月400元较为适宜,王某甲主张数额的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每个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7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瑞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