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仪征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京丰色水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丰色水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商初字第11号原告仪征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枣林湾安墩桥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曹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丰色水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王艳玲,经理。原告仪征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公司)与被告南京丰色水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色水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色水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园公司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曹山游乐园”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同时约定了供货的标号、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402立方的预拌混凝土,总价款为130470元。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0470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470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足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4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买卖混凝土的约定。2、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混凝土结算单2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30470元。3、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函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0470元。被告丰色水季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对所供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款、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7月30日(两次)、7月31日、8月4日(两次)、8月5日向被告交付标号为C25的混凝土79、62、37、34、30、17、50立方,合计货款100710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17日向被告交付标号为C25的混凝土合计93立方,货款29760元。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0470元。后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被告在原告混凝土送货结算单上签字收货,原告已完成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470元(110470元-20000元)。被告丰色水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丰色水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嘉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0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62元,由被告丰色水季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嘉园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丰色水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明仪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童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