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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权某甲与权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权某甲,权某乙,权某丙,孔某,宁某,权某丁,权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权某甲,系大连市工读学校主治医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权某乙,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权某丙。三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司贵鑫,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岫,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某。委托代理人:国逢军,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孔某。一审被告:权某丁,系中国人民解放军210医院退休干部。一审被告:权某戊,系交通部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三工程处护师。再审申请人权某甲、权某乙、权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宁某,一审原告孔某,一审被告权某丁、权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权某甲、权某乙及权某丙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未查清案涉房屋的真实来源,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婚前旧房即婚前个人财产折价充抵部分房款而来,而原审判决简单地以结婚时间为节点,将房屋认定为婚后取得,进而认定房屋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二、原判决未查清案涉房屋的房款交付情况,没有确定案涉购房款是谁支付的,是否已经足额支付,而仅凭干休所的一份证明就认定该房屋由被继承人拥有所有权是错误的。三、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在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对案涉房屋所有权予以确认的前提下,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进而认定其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是错误的。综上,权某甲、权某乙及权某丙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宁某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权某甲、权某乙及权某丙的再审申请,服从二审判决,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权浩生根据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第十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的《“红星大厦”住房出售协议书》之约定,购买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福寿街12A号东单元楼19层4号、29层2号及3号房屋。该三套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证书,但权浩生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收到三套房屋。另,根据《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第十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证明》,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权浩生的合法财产。因该房屋购买于权浩生与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二审予以维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权某甲、权某乙及权某丙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权某甲、权某乙、权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权某甲、权某乙、权某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梦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