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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英莉与李强、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莉,李强,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377号原告张英莉。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砚迪,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37层3714-57室。法定代表人钱海宽。原告张英莉与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莉,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冯砚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莉诉称,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在马场道136号开办了“梅府家宴”,后由于董事之间发生矛盾,导致该项目于2015年1月10日关闭。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在2015年1月15日给予答复,15日公司告知拖欠的工资由董事被告李强负责解决,当日晚6点左右被告李强到了但说现在没有钱,等朋友借钱再给解决工资。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李强写下欠条,答应2015年1月23日给钱,但23日并未给付拖欠的工资,最后原告找到被告李强所在的公司,其答应在2015年2月17日前给钱,但到期并未给付,在原告一再追问下被告李强又说3月6日给钱,但到期仍未给付,并称是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钱,不是被告李强所欠。至今未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现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2、欠条,用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460元。被告李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2、是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但证据材料2不能证实是被告李强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李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强也不是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梅府家宴项目出现困难后,因为股东卢瑛身体出现不适,被告李强作为卢瑛的丈夫出面协助解决遗留的问题,并且借款20余万元解决各种问题。但现在被告李强和卢瑛家庭也非常困难,无力继续承担其他债务和遗留的事项,且被告李强本身与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梅府家宴没有直接关系,不应该承担相应费用。未提交证据。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办的梅府家宴饭店工作,后该饭店关闭但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李强作为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卢瑛的爱人,出面解决饭店遗留的问题,给原告出具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3460元的欠条并加盖有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后未将拖欠的工资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且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出具了拖欠原告工资3460元的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系协助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解决遗留问题,对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无共同支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共同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460元。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梅家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