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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岐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37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聘凡,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冯岐桂。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歧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金商初字第02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约定:一、被告冯岐桂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分以下两期偿还:1、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2、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15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如有一期不能按时偿还,原告有权就全部借款本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2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汶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