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友事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蒋禄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友事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宋桂珍。委托代理人邹国峰,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禄金,户籍地址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朋,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友事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事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禄金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友事达公司应否支付蒋禄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中,友事达公司于2015年2月4日以蒋禄金在厨房滋事、态度恶劣为由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友事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2012年修订的厂纪厂规。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友事达公司提供的厂纪厂规系于2012年修订,没有提供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证据,且蒋禄金有异议,故不得作为处罚员工的依据。虽蒋禄金的行为明显不当,应以否定评价,但因友事达公司的厂纪厂规未依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友事达公司据此作出辞退蒋禄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意见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友事达公司以厂纪厂规在2012年只是部分修订,且员工代表参与讨论,也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公示并告知每一位员工为由主张厂纪厂规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厂纪厂规修订程序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友事达公司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事先告知蒋禄金厂纪厂规的内容,故友事达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不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蒋禄金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及其胜诉比例,确定由友事达公司支付律师费1524元,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友事达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律师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判决友事达公司支付蒋禄金未休年休假工资783.45元、高温补贴750元,友事达公司对上述两事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友事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