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韩某甲。被告贾某。原告韩某甲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农历4月4日按习俗典礼,××××年××月××日在息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长子韩某丁,2011年农历7月6日生次子韩鑫宇。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有债权债务,两个孩子均由原告父母抚养。因与被告缺乏了解,典礼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甚至打架。被告于今年农历正月底外出务工后,对原告感情更加淡薄,原告到被告打工地接她时,被告亦不搭理原告,虽为夫妻,但已分居一年有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才具状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韩某丁、韩鑫宇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贾某经公告传唤亦未到庭也未向法庭出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贾某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于2008年农历4月4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贾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韩某丁;于2011年8月5日生次子,取名韩鑫宇。双方在××××年××月××日到息县民政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很好的相互沟通,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吵嘴生气,甚至打骂,致使被告贾某外出打工,不与原告韩某甲联系,婚生子由原告父母抚养。原告韩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以上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结婚证原件;2、证人韩某乙、韩某丙、崔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原、被告居住地小茴店镇小茴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4、婚生子韩某丁、韩鑫宇户口证明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贾某同居结婚虽经别人介绍,应在同居和补办结婚登记后理应加强相互沟通理解,但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甚至发展到打骂,说明双方在夫妻感情培养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贾某做为两个孩子的母亲,长期在外打工,不与原告及家庭联系,把两个孩子交由原告父母抚养,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丁、韩鑫宇抚养,本案不予处理,可暂由原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丁、韩某戊由原告韩某甲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豫助理审判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