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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金佰克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邦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钢宝山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北粤投资有限公司,蒋粤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79号原告上海宝钢宝山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22号15楼F座(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翁剑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北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79。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蒋粤湘,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农垦社区B区二委,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14楼(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徐国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宝钢宝山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北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蒋粤湘(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剑虹、张兰,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徐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6月8日订立《现货销售合作协议》,双方合作销售6001.609吨钢板,约定:原告先行按每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的70%支付预结算款,计16804505.20元,被告一将6001.609吨钢板运至上海广纪仓储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列为原告,然后将该批货物的明细清单提供给原告进行销售。2012年8月,由于被告一与案外人的债务纠纷,致使合作协议项下有3000余吨钢板无法提货销售。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订立补充协议,被告一承诺若2012年9月20日前无法向原告交付3190吨钢材,则需在2012年9月30日前返还8932000元货款。同日,被告二以其名下两套房产的抵押剩余价值为被告一所欠债务中的1000000元进行抵押担保。在案外人代为支付200000元及被告一又交付了部分钢材后,原告与被告一订立《退货协议》,被告一确认原告已代销2960.197吨(扣除70%预付款,尚有差额2087481.12元未结算),另有3041.412吨无法提货,代销协议无法进行,同意原告退回3041.412吨货物(金额8515953.60元),冲抵后,被告一尚需支付原告货款6428472.48元。2013年8月7日,被告一、原告及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订立三方协议,通过债务转移及抵销的方式,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522368.90元。此后,被告一未再付款。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返还原告已付货款4522368.90元;二、被告一赔偿原告上述本金的利息损失520072.42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三、被告二对上述诉请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一赔偿原告上述本金的利息损失768802.71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被告一未作答辩。被告二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请,原告与被告一的协议中未约定利息损失,且自2014年8月31日起银行利率数次变化,原告以年利率6%计算有误,故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对第三项诉请,被告二系用其名下两套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二办理抵押担保时间为2012年9月,至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此项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6月8日订立《现货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钢板现货代理销售业务,钢板数量为6001.609吨;被告一将6001.609吨钢板运至上海广纪仓储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列为原告,然后将该批货物的明细清单提供给原告进行销售;原告对货物验收无误后,按每吨4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一支付70%的预结算款,计16804505.20元;双方根据实际销售情况每两周结算一次,原告收到被告一的发票后将余款付给被告一。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一付款16804505.20元,但因被告一原因,原告仅实际提取2811.609吨钢材,还有3190吨钢材无法提取;被告一同意另行向原告交付3190吨钢材,若2012年9月20日前无法交付,则需在201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8932000元货款。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二名下的两套房产在10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一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与被告一又签订一份《退货协议》,确认:鉴于代销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退回被告一无法执行货物3041.412吨(金额8515953.60元),被告一在原告账上留存的2087481.12元账款冲抵后尚需支付原告6428474.48元货款。2013年7月1日,案外人上海广纪仓储有限公司代被告一向原告还款2000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被告一及案外人舞钢金益全商贸有限公司达成一份协议,三方进行债权债务抵销后,原告减少对被告一的债权1706103.58元。此后,被告一未再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现货销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抵押合同》、《退货协议》、两份承诺书、现金缴款单、《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一原因导致部分钢材无法提货,被告一理应按照其后与原告签署的各协议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一返还已付货款4522368.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一承诺若2012年9月20日前无法向原告交付剩余钢材,则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一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768802.71元(以4522368.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另,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系抵押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被告二承担的责任系抵押担保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北粤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宝钢宝山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522368.9元;二、被告上海北粤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宝钢宝山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768802.71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宝钢宝山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838.2元,由被告上海北粤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人民陪审员  顾正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