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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朱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朱华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8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荣益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韬,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传清,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磊,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朱华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朱华磊偿还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43961.05元;2、朱华磊支付利息、罚息1480.1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华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朱华磊因旅游需要与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华磊向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朱华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28日,朱华磊欠付贷款本金43961.05元,利息、罚息1480.13元。上述款项经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催要未果,兴业银行合肥分行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43961.05元,利息、罚息1480.13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公告费80元,合计1016元由被告朱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周安林人民陪审员  孙礼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福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