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59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穆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经营一楼板厂需要沙子,找到我为其运送沙子多年。沙子送到后,被告支付沙子款。截止到2010年2月11日被告拖欠沙子款42000元,后支取8000元,并为我打欠条一张。2010年2月11日以后,我继续为被告运送沙子,被告又欠下我11000元,并于2012年1月21日打欠条一张。至今被告共欠我沙子款45000元未还。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推脱不给。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穆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所打欠条1张;证据二、穆某某于2012年1月21日所打欠条1张。被告穆某某口头辩称,欠原告钱没错。我可以分期给原告,2015年年底只能给原告一部分货款,如果原告不同意就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被告穆某某经营楼板厂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为被告穆某某运送沙子,货到结账。2010年2月11日、2012年1月21日被告穆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共书写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建广沙子款(42000元)(肆万贰仟元)穆某某2010年2月11号”,原告认可已支取8000元;“今欠建广款(壹万壹仟元)穆某某2012年1月21日”。余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送货上门、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取货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某某辩称分期付款不能得到原告的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5年7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军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