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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林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生。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0年6月20日、1999年1月19日、2013年1月10日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分别于2001年5月、2005年7月、2009年7月、2011年3月被江西省萍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未执行)、一年、一年;因盗窃于2005年8被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林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林生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东升二巷14号,趁被害人潘某家的大门未锁,进入客厅,盗走客厅茶几上黑色手提包中的400元现金,被发现后逃走。2015年6月13日,武义县公安局民警将从被告人陈林生处扣押的4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林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予以均衡量刑处罚。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恩附:(2015)金武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