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563号原告韩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居民。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标,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董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日生男孩董某乙。婚后由于被告董某甲无家庭责任心,经常打骂我,即使在我生病期间也不闻不问,夫妻感情非常淡漠。我曾于2014年10月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董某甲辩称:我以前虽有缺点,但我已改正。希望原告能考虑到小孩健康成长及夫妻感情,放弃离婚的念头。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甲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4日生男孩董某乙,现随被告董某甲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韩某于2014年5月回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10月,原告韩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都龙民初字7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韩某再次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陈述欠其父亲韩才荣6000元,被告董某甲不予认可。被告董某甲陈述因家庭生活开支欠顾耀马10000元,并由韩某担保。原告韩某不亦认可。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2013)都龙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董某乙现随被告董某甲生活,综合考量仍随被告董某甲生活为宜,由原告韩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直至董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陈述有共同债务,双方均对对方的陈述不予认可,又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董某乙随被告董某甲生活,由原告韩某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3000元,直至董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