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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欣懿与吴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欣懿,吴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朱欣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荣发、朱凯良,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军。原告朱欣懿诉被告吴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欣懿的委托代理人朱凯良、被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欣懿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就杭州市滨江区东方郡小区西区17号商铺达成转租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支付转租费91666元给原告,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11600元,协议签订两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0066元,剩余款项被告分12个月付清,按月息1分逐月支付给原告,于每月25之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逾期未付则每天加付逾期利息千分之五。后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其余部分因未到期不予支持。现剩余款项已到期,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32500元及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的逾期利息。被告吴军辩称,签订商铺转让协议时,原告有意隐瞒没有转让权事实,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转让费。被告因开这个店亏本损失近20万,现在没有钱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朱欣懿(甲方)与吴军(乙方)就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东方郡小区西区17号商铺转租签订商铺转让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转租该商铺,需要向乙方收取总共人民币玖万壹仟陆佰陆拾陆元整(人民币91666.00)。其中包含:房东押金1万元,转让费6万元,剩余6月、7月两个月租金21666元(免除乙方5月部分剩余租金)。该费用涵盖所有甲乙双方需要结清的款项”。协议第3条约定“针对上述费用(人民币玖万壹仟陆佰陆拾陆元整),考虑到乙方暂时的资金困难,双方约定如下支付方式:A,乙方在协议签订当天,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1600元;协议签订两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66元。合计人民币21666元整。甲方在收到人民币21666元后,联系原房东,协助乙方和房东签署正式租赁合同。B,剩余人民币70000元整,将在协议签署后的12个月内,乙方按月息1分利逐月返还给甲方。即每月返还甲方人民币6500元整。于每月25之前打入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五加收罚息……”。朱欣懿收到吴军21666元款项后联系出租人洪星,吴军与洪星在朱欣懿与洪星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上载明“承租方由朱欣懿转换为吴军(身份证号:××,自2014年7月31日由吴军履行此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并签名。吴军支付朱欣懿2笔6500元款项后未按约定付款,朱欣懿遂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杭滨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判决吴军支付朱欣懿到期款项325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出租人在商铺租赁合同确认承租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无转租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逾期未支付到期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债务32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协议约定每月支付6500元款项中本金为5833.33元,原告以低于协议约定的标准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欣懿款项32500元及逾期利息(每期以5833.33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吴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吴军负担。原告朱欣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