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监视居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华、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冯某某通过“房探网”认识了准备出租房屋的被害人李某某,得知李某某欲将自己家中的一套房屋更名,便谎称其能帮助李某某办理该事宜。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冯某某以收取更名手续费为名,先后5次从李某某处诈骗现金共计25000元。作案后,被告人冯某某将手机号码更换,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的父亲退赔被害人赃款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郭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