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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史彩娟与张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彩娟,张洪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史彩娟。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洪东。原告史彩娟与被告张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阳信县人民法院起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彩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彩娟诉称,自2012年1月起,被告张洪东分多次向我借款200000元,后偿还了9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100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洪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洪东分三次向原告史彩娟借款2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后被告张洪东偿还了9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史彩娟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张洪东书写的借条三张,银行卡取款明细对账单及本院对被告张洪东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史彩娟与被告张洪东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洪东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洪东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史彩娟诉求其偿还借款,没有不当,予以支持。对原告史彩娟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彩娟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史彩娟负担113元,被告张洪东负担3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艳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崔金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