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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方一强与方一凡、陈希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一强,方一凡,陈希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方一强,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叶小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一凡,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希正,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一强诉被告方一凡、陈希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舟,被告方一凡、陈希正的委托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一强诉称:被告方一凡系其妹妹,被告陈希正系其母亲。2012年4月8日,其父方元芳去世后,莆田市公务员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统一拨付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50元。因被告方一凡系莆田市城乡规划勘测院员工,与方元芳为同一单位,故该单位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被告方一凡指定的被告陈希正的账户。之后被告方一凡却以未报销、未发放、未领取等借口故意隐匿。被告陈希正于2013年7月7日确认被告方一凡采用欺骗手段侵吞该款。2013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方元芳造墓的费用,遭到拒绝,后原告自己出资建造。2014年4月25日下午,原、被告及案外人许金英、陈可一起在莆田市住建局,二被告自认上述50050元款项及方元芳的兄弟姐妹出资的5万元已被方一凡用于非法融资、放高利贷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款项166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合计50050元及该款自2012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方一凡、陈希正辩称:原告称被告方一凡以欺骗手段侵吞50050元不是事实,该款已由被告陈希正收取,与被告方一凡无关;被告陈希正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原告除了得到自己应得的份额外还多收了3317元,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一强系被告方一凡之兄、被告陈希正之子。原告方一强之父方元芳(系被告方一凡之父、被告陈希正之夫)于2012年4月病逝,其生前所在单位莆田市城乡规划勘测院因此发放丧葬费665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5700元、一次性抚恤金37700元等共计50050元,该款由被告陈希正收取。2013年12月11日,原告方一强在莆田市城厢区东风公墓一区为方元芳购买墓穴一处,花费29400元。2014年,被告陈希正支付给原告方一强2万元。后双方因上述50050元款项产生纠纷,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方一强在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被告方一凡在莆田市城厢区规划勘测院工作,被告陈希正已退休。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一强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定期定额生活困难补助及一次性抚恤金申请表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一强之父方元芳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元发放的50050元款项中包含丧葬费665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5700元、一次性抚恤金37700元等三项费用。其中丧葬费系用于死者安葬事宜,应由具体承担死者丧葬事宜的人员取得,考虑到本案原告方一强支出购买墓穴的费用29400元,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实际支出丧葬费,故该丧葬费6650元可由原告方一强取得;一次性困难补助,系用于补助死者经济困难的家属,因原告方一强、被告方一凡均有正式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年纪尚轻,故一次性困难补助5700元可由已退休且年老体弱的被告陈希正取得;一次性抚恤金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的用于救济、抚慰死者家属的费用,该费用共计37700元,可由原、被告三人各分得12566.6元;因被告陈希正领取上述单位发放的款项后已将其中的2万元支付给原告方一强,故原告方一强所得款项已超过其应得的份额(12566.6元+6650元=19216.6元),故其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50050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一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6元,减半收取为623元,由原告方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