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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张林诉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张林,男,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丁龙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林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的委托代理人唐靖宇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告张林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房屋面积为97.83平方米,价款为412394元。原告张林于合同签订后即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林使用,并且收取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费用,但至今仍没有为原告张林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已经违约,故原告张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2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林所述违约事实属实,但原告张林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林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张林举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张林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地下人防车库底层商服高层住宅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将产权登记资料报至登记机关,如因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导致原告张林不能取得房产证书的,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林支付房款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大庆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张林全部购房款412394元。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交接验收单、办证费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张林于2010年11月17日接房,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房屋交付当日向原告收取办证费用由被告为原告张林办理房产证的相关事宜。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2011)萨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房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认确认。庭审中,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林购买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价款为412394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交付房屋,原告张林于同日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费用。至本案诉讼时,原告张林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现原告张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12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张林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张林交付房屋,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张林因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备案登记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行使;现因原告张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也无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故原告张林要求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原告张林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姜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昱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