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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体菊诉内蒙古新青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尹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体菊,内蒙古新青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尹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72号原告肖体菊,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庞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新青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尹娟,公司经理。被告尹娟,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肖体菊诉被告内蒙古新青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尹娟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追加被告尹娟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刘哲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娟、被告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体菊诉称,2014年11月3日,内蒙古新青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尹娟和股东王景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旅馆经营周转之用,承诺10天就能归还,而且打了借条。但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从2014年11月14日起到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内蒙古新青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已经协商解决了,被告负责的那部分钱已经还给原告了,2015年1月19日被告已经还了原告16300元,剩余35200元和原告协商,被告和王景蛟各承担一半,2015年2月8日被告已经还了18700元。王景蛟不是公司股东,法人是尹娟。1%的违约金是原告与王景蛟私下商量的,被告不清楚。被告尹娟答辩意见同被告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内蒙古新青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尹娟、王景蛟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体菊现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11月13日前还清。到期若不能归还我愿承担每日1%违约金。按借款金额计算。”2015年2月8日,原告肖体菊在原借条下方注明:“以上借款于2015年1月19日已还清16300元整,剩余借款以及3天利息共计35200元整,由尹娟、王景蛟各自承担其中一半,金额为17600元整,于2015年2月8日尹娟已还清17600元,此借条从今日起与尹娟无任何关系。”现被告尚欠���告借款人民币17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肖体菊与被告内蒙古新青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娟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在借条中已明确注明该借款与被告尹娟无任何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新青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体菊借款人民币17600元,支付从2014年11月14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肖体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承担367元,被告内蒙古新青年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