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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牛兰涛与马行、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兰涛,马行,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663号原告牛兰涛。委托代理人周彩霞。被告马行。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北外环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纪刚,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兰涛与被告马行、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兰涛的代理人周彩霞、被告人保公司的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行、致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11时左右,原告方司机驾驶冀A102**号小客车在元氏县装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井元路交叉口等候绿灯放行时,被被告马行驾驶的冀A151**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原告方车上人员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行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马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致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冀A151**重型仓栏货车是翟立德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司购买,翟立德是实际车主,我司只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冀A151**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有超出在三者险内依法承担。间接损失不在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马行驾驶冀A151**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装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装院路与井元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史京书驾驶的奇瑞牌冀A102**小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行负全部责任。冀A102**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牛兰涛,冀A151**号重型仓栏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致诚公司,实际车主为翟立德。事故车辆冀A151**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8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邑县金正汽车修理厂发票、致诚公司与翟立德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3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必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2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800元。事故车辆冀A151**货车系翟立德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致诚公司购买,在付清约定车款前,致诚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身体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致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行、致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同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