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邓勤初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高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广发银行深圳分行福田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信用卡额度为12000元的信用卡。自2008年8月16日开始,邓某某持该卡在深圳市银盛科技开发公司等地多处刷卡消费,至2009年3月17日共透支本金12144.62元。发卡银行于2009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期间对邓某某进行电话、信件等多次催收,邓某某在有偿还能力情况下仍无归还欠款。至2014年11月,邓某某共欠款57887.36元,其中透支本金12144.62元,透支利息32129.72元,相关费用13613.02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归还发卡银行本金、利息等共计人民币42500元,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12144.6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单位职员周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借记卡资料查询,借记卡明细查询,邓某某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的催告函,广发信用卡迟缴催收记录,广发信用卡欠款明细记录,广发信用卡历史对账单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12144.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已退还发卡银行本金、利息人民币共计42500元,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豪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