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卫华诉蓝烽、刘新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华,蓝烽,刘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陈卫华,男,1975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蓝烽,男,1990年出生,畲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洞头乡。被告刘新明,男,1985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个体户,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原告陈卫华与被告蓝烽、刘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淑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烽、刘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蓝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0‰,被告刘新明作为2013年5月24日的2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2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蓝烽、刘新明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蓝烽归还借款本金35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刘新明对被告蓝烽的2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8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蓝烽以买车为由向原告陈卫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蓝烽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被告刘新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5月26日,被告蓝烽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卫华借款5500元,约定2014年6月25日前还款。2015年2月8日,被告蓝烽再次向原告陈卫华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0日前还款,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蓝烽向原告陈卫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8日,后被告蓝烽未归还本金和余息,经原告陈卫华向被告蓝烽、刘新明多次催取无果,故原告陈卫华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张、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蓝烽向原告陈卫华借款3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24日的借款20000元和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5500元,原告陈卫华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约定利率为20‰,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2015年2月8日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予以调整,故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新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双方明确约定“以上债务本人担保,如蓝烽到期未归还,由本人归还”,被告刘新明对被告蓝烽的2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借条上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因此主债务履行期满日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陈卫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向被告刘新明主张还款,因此,原告陈卫华要求被告刘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卫华自认被告蓝烽归还利息至2015年2月8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蓝烽、刘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烽所欠原告陈卫华借款计人民币35500元及利息(其中255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新明对被告蓝烽的20000元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为344元,由被告蓝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淑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