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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黑民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盛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146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女,199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盛某某,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在曹岗子村徐某某住宅大门口,因与原告言语不和,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伤住院5天,花医药费3028.4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7.3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67.30元,以上共计3813.0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黑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四张,拟证明受伤治疗情况。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说的不属实。当天徐恩海捡了一车树枝,原告也让我捡树枝并让我家驴去拉树枝,我说不行,原告就用鞋底打我头部,我用胳膊往上一举挡了一下,根本没碰到原告,原告就倒地上了。而且被告有精神病,不能承担责任。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黑山县精神病院门诊病一份,证明被告有精神综合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志的字迹潦草,看不清诊断内容。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黑山县公安局半拉门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对公安机关对原告、牟广本的询问笔录,被告有意见,对治安调解协议书及被告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能作为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法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原、被告在半拉门镇曹岗子村徐某某住宅大门口,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动手厮打,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晚原告被家人送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左面部挫伤,住院治疗4天,花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共计2578.4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因黑山县中医院无磁共振设备,原告曾在受伤当日到黑山仁和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花检查费450元。另查,原告被打伤后,向黑山县110报警,后黑山县公安局半拉门派出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双方均没有冷静处理,反而动手厮打,在此次事件中,均有过错。本院考虑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结果,认为原告应负责任的40%为宜,被告应承担责任的60%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收据证明,在被告应予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按照病志记载应按照4天计算,被告亦应在应予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3028.45元、误工费122.64元、护理费122.6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3473.73元的60%即2084.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