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周春生不服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生,祁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祁行初字第24号原告周春生,男,汉族,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大村甸镇。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负责人陆强耀。原告周春生不服被告祁阳县公安局2011年1月7日作出的祁公(国保)决字(2011)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2011年1月7日作出祁公(国保)决字(2011)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周春生拘留十日。原告周春生不服,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周春生现在提起诉讼,又不能提供有正当理由的证据。原告周春生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春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胜审 判 员 李秋莲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十)......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