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齐旭强与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旭强,胡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齐旭强。被告胡静。委托代理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旭强与被告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旭强、被告胡静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旭强诉称:2009年12月底,被告通过他人介绍与我认识,彼此成了朋友。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多次提出向我借钱,并承诺付给我利息。2010年6月9日我将自己准备买房子的2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最长6个月,约定总利息45000元。2010年6月17日被告再次向我借钱,并说付给我高额利息,我便向他人筹借现金30万元借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6与30日,利息约定30000元。但到期后我多次催要,直至2012年4月份被告先后十多次共归还原告本金21.2万元,之后,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8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归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静辩称:2009年前后,原告和我经人介绍认识成了朋友。之后,原告提出他是合水县何家畔信用社的职工,他可以利用职务便利在别人名下贷出现钱,用这些钱给别人放高利贷赚钱,所得的利润平均分配,我表示同意。其后,我们按照这样的方案进行了放贷,在2010年我们放高利贷期间,原告提出,他是国家金融机构的职工,从事这些活动本身是非法的,一旦被单位知道,会影响他的工作,要求将我们以后给别人放的款项都写成借款,万一别人问起,就说这些钱是他借给我的。我知道原告确实是信用社的信贷员,即对原告的说法深信不疑,就按原告的说法对其后放出的两笔贷款共50万元给原告写了借条,后来通过连续的收贷,截止2011年8月份,我按时将所收的高息20多万元全部都支付给了原告,本金给付了45万元。同年11月份,原告仍打电话向我索要放贷的全部款项,我感到非常意外,在同原告的交涉中,我才得知是自己还款后忘了抽回当时书写的50万元欠据,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我当时就拒绝了原告无理要求,原告自知理亏,其后从没有向我再索要过该款。我认为,原告所诉的我借其款项的说法本身就不是事实,双方此前只存在合伙给他人放高利贷的事实,不存在我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而且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正是基于此,我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彼此成了朋友。2010年6月9日因被告给他人放高利贷,欠原告2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今到欠条齐旭强200000元整,月息4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最长6个月。2010年6月17日被告再次欠原告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今欠到齐旭强30万元,6月17日欠,6月30日还,利润30000元。”2015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截止2012年4月被告先后共归还本金21.2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齐旭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2010年6月9日欠原告20万元,口头约定欠款期限6个月,2010年6月17日欠原告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6月30日。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索款,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分别从2010年12月9日、2010年6月30日起计算,2012年12月9日、2012年6月30日届满。但是本案被告辩称2011年11月原告曾打电话向其索要其放贷的款项,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在2013年11月届满。从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0年12月9日、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无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其他延长事由存在,诉讼时效于2013年11月届满后其于2015年6月22日起诉已明显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旭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原告齐旭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