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苏州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洪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洪建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493号原告苏州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嵩山路478号。法定代表人时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炳初,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洪建江。原告苏州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跃健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炳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2年2月20日、5月25日到原告处买管子。总价为97646.56元,付了33129.78元,尚欠64516.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就是不肯归还。2013年8月7日被告写了情况说明,事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64516.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州无缝钢管厂发货磅码单2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内衬不锈钢复合管;2、浙江萧山艾诺丰物资公司往来帐,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7510.78元;3、上海晒友太阳能工程往来帐,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999.98元;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64510.78元。被告洪建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以浙江萧山艾诺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内衬不锈钢复合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87510.78元。同月23日,被告付款3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57510.78元。2012年5月25日,被告以上海晒友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又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再供给被告内衬不锈钢复合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0135.78元,被告于2012年6月5日付款3135.8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6999.98元。同年8月7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57510.78元,等……安装方俞老板支付给我后,我与贵厂结算清楚;另上海晒友货款,由我付7000元;以上两笔总计64516.78元,由我归还”。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64516.76元,情况说明上的欠款64516.78元系被告计算错误。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64516.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应负本案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以64516.76元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建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货款64510.76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12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施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