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霸民初字第0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任金贵与赵凤定、赵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贵,赵凤定,赵秀玉,黄德超,张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霸民初字第02518号原告任金贵,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许俊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定,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被告赵秀玉,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超,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张景军,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组织代码证号:77278707-7。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号。组织代码证号:79656735-1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齐,该公司职员。原告任金贵与被告赵凤定、赵秀玉、黄德超、张景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贵及委托代理人许俊峰,被告赵凤定、赵秀玉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张景军,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汝杰,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1时35分许,被告任金贵驾驶冀F×××××号车沿荣乌高速保津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方向797KM+325M处时,与前方赵某驾驶的因故障停于路肩内的冀F×××××号车追尾,造成赵某被挤压在冀F×××××号车车下,随后被告黄德超驾驶的冀A×××××号车又与冀F×××××号车追尾,导致冀F×××××号车、冀F×××××号车又向前移动,事故造成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被告任金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被告黄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金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景军、黄德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解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2789元,被告赵凤定、赵秀玉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凤定、赵秀玉辩称:我方在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景军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是否在保险期间,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事故涉及其他当事人,请法院为其他当事人预留份额;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分为两次撞击,原告在第一次撞击中已经形成,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承保车辆在第二次撞击中负主要责任,请法院扣除责任限额,在商业险部分划清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停运损失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偿。原告任金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第一次碰撞中,原告任金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赵某负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中,被告黄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金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冀F×××××号车车主是赵某,冀F×××××号车车主是任金贵,冀A×××××号车车主是张景军;2、原告行驶证,证明任金贵是冀F×××××的合法所有人;3、赵某的死亡证明信,证明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4、赵凤定、赵秀玉的民事诉状,证明赵凤定、赵秀玉为赵某的合法继承人;5、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车辆损失为67796元;6、车辆痕迹鉴定书,鉴定费1200元;7、施救费2400元;8、拆解费5500元;9、交通费38张,金额1093元,原告多次往返保定和霸州发生的交通费;10、停运损失证明,包括冀F×××××车辆的报停单,以及该车的停运损失证明,证实原告自2010年为保定市远东集团拉货,月收入15000元的事实,主张停运损失费7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车物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一为单方委托,其二鉴定结论未附机构及人员的资质,其三评估价格过高,未计算残值,请法院给我司7天的重新鉴定期间;2、拆解费应当计算在车辆损失内,不应当重复计算;3、对交通费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且数额过高;4、营运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票据;2、交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3、其他同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赵凤定、赵秀玉质证意见:1、对原告的营运损失证明不认可,该组证明为原告车辆营运费的预期利益,不具参考价值,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停运期限请法院根据车辆损失情况及必要性酌定;2、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对交通费不予认可;3、其他同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景军质证意见:同赵凤定、赵秀玉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交合同和运输协议及账目佐证。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保险抄单1份。其他原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时35分许,原告任金贵驾驶冀F×××××号车沿荣乌高速保津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方向797KM+325M处时,与前方赵某驾驶的因故障停于路肩内的冀F×××××号车追尾,造成赵某被挤压在冀F×××××号车车下,随后被告黄德超驾驶的冀A×××××号车又与冀F×××××号车追尾,导致冀F×××××号车、冀F×××××号车又向前移动,事故造成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原告任金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被告黄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金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委托,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事故致冀F×××××号车车辆修复损失67796元。同时发生支付拆解费5500元、施救费22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093元、划痕鉴定费1200元、营运损失75000元。被告任金贵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本人;黄德超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景军,该车为张景军与黄德超共有,在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已赔付另案当事人赵凤定、赵秀玉(死者赵某的父母)财产损失1000元;赵某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死亡证明信、交通费、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拆解费、停运损失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撞击中原告任金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中,被告黄德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金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到的损失由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另案当事人赵凤定、赵秀玉(死者赵某的父母)财产损失1000元依法扣除;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赵凤定、赵秀玉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30%:因被告张景军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第二次撞击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另外50%的70%的85%,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景军与被告黄德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赵凤定、赵秀玉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30%,由被告张景军与被告黄德超按50%的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不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任金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67796元;2、拆解费5500元;3、拖车费2200元;4、划痕鉴定费1200元;5、停运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计算,修车停运期限酌定为一个月,为53159元/年÷12个月×1个月=4459.92元;6、交通费为实际损失,酌情支持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损失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69996元-3000元)×50%×70%×85%为19931.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景军、黄德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69996元-3000元)×50%×70%×15%为3517.29元,赔偿原告拆解费、划痕鉴定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费(5500+1200+600+4459.92)元×50%×70%为4115.97元,合计7633.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凤定、赵秀玉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拆解费、划痕鉴定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费(69996元-3000元+5500+1200+600+4459.92)×50%×30%为11813.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原告任金贵承担2426元,被告张景军、黄德超承担627元,被告赵凤定、赵秀玉承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335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