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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04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田×1等与田×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1,李×,田×2,田×3,田×4,田×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4069号原告田×1,男,1936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李×,女,1937年3月1日出生。被告田×2,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被告田×3,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被告田×4,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被告田×5,女,1958年9月24日出生。原告田×1、李×与被告田×2、田×3、田×4、田×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宏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1、李×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田×1身有残疾,李×长期卧床不能行走,需长期护理,现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我们生活费200元,医疗费、李×住院期间护理费由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被告田×2辩称:我没有能力支付我母亲的护理费,她一直在敬老院生活,后被我父亲接出,经过反复折腾才导致我母亲病情加重,李×住院期间我同意由我护理,同意让其回敬老院生活。被告田×3辩称:同意田×2的答辩意见。被告田×4辩称:同意田×2的答辩意见。被告田×5辩称:我现已无劳动能力,无力负担二原告的赡养费用。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共生育四子一女,即田X6(患小儿麻痹,丧失了劳动能力)、田×2、田×3、田×4、田X7。2014年6月,李×曾诉至本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自2014年6月起,李×在敬老院居住生活,四被告每人各负担李×的住养老院费用、医疗费四分之一。2015年6月17日至6月25日,李×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脏扩大、心动过缓、心功能Ⅳ级(NYHA分级)急性支气管炎、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肾性贫血、泌尿系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钙血症、甲状腺功能异常等疾病,在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北京龙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1280元。现李×已自敬老院搬出,并与田×1一起生活,李×现不同意回敬老院生活,要求与田×1一起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生活费及医疗费达成了协议: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元,医疗费四被告各负担四分之一,但就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四被告坚持要求自行护理,双方未达成一致。令查,田×12015年1月-6月间支出医疗费693.71元,李×于2015年1月-6月间支出合理医疗费8739.5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票据、(2014)密民初字第376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鉴于李×现不同意继续在敬老院生活,并要求与田×1一起生活,本院尊重其请求。原、被告双方已就生活费及医疗费达成了协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二原告于2015年1月-6月间的合理医疗费及李×的护理费1280元和今后护理费用,应由四被告均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O一五年七月起,被告田×2、田×3、田×4、田×5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田×1、李×生活费一百元,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日前各给付一次。二、自二O一五年七月起,被告田×2、田×3、田×4、田×5每人各负担原告田×1、李×医疗费四分之一,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日前各给付一次。三、自二O一五年七月起,被告田×2、田×3、田×4、田×5每人各负担原告李×住院期间护理费四分之一,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日前各给付一次。四、被告田×2、田×3、田×4、田×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给付原告田×1、李×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前医疗费、护理费二千六百七十八元三角二分。五、驳回原告田×1、李×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田×2、田×3、田×4、田×5各负担八元七角五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宏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