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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言校,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三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第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失主姚某丙在本县某某镇某某市场经营牛肉生意时产生矛盾,张某甲便产生用农药毒死姚某丙关在某某公司的牛的念头。2015年5月28日16时许,张某甲到本县河西“某某红”化肥农药经营部购买了一瓶“敌敌畏”农药拿回家中存放。至19时许,张某甲将“敌敌畏”农药倒入一空啤酒瓶中,然后拿上装有“敌敌畏”农药的啤酒瓶窜到本县某某公司姚某丙的牛栏内,将“敌敌畏”农药灌给姚某丙的牛喝,造成两头黄牛和两头水牛中毒死亡。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毒死的四头牛共价值人民币26433元。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残害他人待售肉食牲畜,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姚某丙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市场经营牛肉生意过程中产生矛盾,张某甲便产生用农药毒死姚某丙关养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公司牛棚内的待宰杀的肉牛致使姚某丙造成经济损失的想法。为此,张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16时许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街“三江县某某红化肥农药经营部”购买了一瓶“敌敌畏”农药拿回家中存放,19时许,张某甲将该农药倒入一瓶空的燕京啤酒瓶中并用尼龙袋装好,然后提上该尼龙袋驾驶其家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公司的屠宰场,之后,张某甲进入牛棚内,将农药灌给姚某丙关养在该处的肉牛喝,造成两头黄牛和两头水牛中毒死亡。经鉴定,被毒死的四头肉牛价值共计26433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28日23时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张某甲的家属于2015年7月10日将赔偿款26433元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7日将该款项移交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装有农药的燕京啤酒瓶及尼龙袋的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姚某丙提供的收据、赔偿款的代收条、结算票据;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张某乙、欧某、赖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丙的陈述;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姚某甲、赖某的辨认笔录;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天网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甲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胜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桂 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