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史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史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史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史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于××××年××月××日生长女史某甲,现随我生活。于××××年××月××日生次女史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典礼后因家务事不断生气,于2013年11月份又生气后分居至今。我要求抚养二个女儿,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陪嫁物品自愿放弃。被告史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年××月份前,因我当时不够结婚年龄,给本村村委会交了2000元钱,才办理了结婚证,并典礼同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同居,于××××年××月××日生长女史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次女史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典礼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并致两人分居,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女儿。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依照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被告未达婚龄而与原告典礼同居,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二个女儿,原告要求抚养,应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的二个女儿,长女现随原告生活,次女现随被告生活,本着儿童年幼,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的原则,应各自抚养一个女儿为宜,但双方均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双方有提供方便探视的义务。诉讼中,原告放弃自己对陪嫁物品的追要,是原告对其主张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的长女史佳一随原告李某生活,次女史佳杰随被告史某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均有探视女儿的权利,也均负有协助对方探视的义务。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振川审 判 员  董新峰人民陪审员  冯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