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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辖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丁洪伟与赵民、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民,丁洪伟,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江苏乾景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洪伟。原审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纬四路39号。原审第三人镇江市丹徒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冷遹路168号。原审第三人江苏乾景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高新园区冷遹路168号高创大楼305室。上诉人赵民与被上诉人丁洪伟、原审被告江苏超创信息软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创公司)、原审第三人镇江市丹徒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以及原审第三人江苏乾景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景公司)公司设立管辖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赵民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商初字第00118号���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洪伟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2日,丁洪伟与超创公司、高新管委会以及乾景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丁洪伟向超创公司汇款500万元,但超创公司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给丁洪伟造成了损失。赵民在一审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相关事实,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超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丁洪伟与超创公司、��新管委会、乾景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明确规定:协商不成,由甲方(高新管委会)所在地法院处理,应属有效。高新管委会住所地在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本院依据协议管辖受理此案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赵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赵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交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洪伟与超创公司、高新管委会、乾景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产生争议,甲方(高新管委会)协调各方友好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高新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各��协议选择发生纠纷在高新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且高新管委会住所地在丹徒区,因此丹徒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宏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