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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柯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柯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55号原告马某,女。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明月霞,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柯某,男。委托代理人邢某,女。系被告柯某的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女。原告马某诉被告柯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月霞、被告柯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柯某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马某借款,该款经双方结算认可本金380,000元,利息276,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陈某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此款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656,000元。被告柯某辩称,此款并非是2014年4月1日所借,被告柯某与原告马某在2014年4月1日于原告马某的家中结算以前的借款,本金大约只有160,000元左右,按月利率3%的计息,当日被告柯某出具了380,000元的借条,同时出具了276,000元的条子是利息,本金里亦包含了部分利息。故请求依法核算借款本金及利息,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约在四年前介绍原告与被告柯某认识,当时仅借了几万元,按每月3%的利率计息,每月支付利息,此后是否有借贷关系,被告陈某不清楚。2014年4月1日,被告陈某与原告马某、被告柯某在原告家中结算多年的借款及利息,原告马某要求被告陈某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陈某仅仅是起介绍和见证作用并没有为被告柯某提供担保的意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于2010年经被告陈某介绍认识被告柯某,双方长期保持借贷关系,原告马某向被告柯某提供借款,被告柯某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4年4月1日,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柯某结算近年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柯某在结算后出具借条两张,借到原告马某380,000元,其中含20,000元利息,实际借款360,000元,借期2014年4月1日,月利率3%,被告陈某在借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另张借条为借到原告马某276,000元,该条为被告柯某多年未付的利息。原告马某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柯某、陈某偿还借款本金656,000元,诉讼中,原告马某因诉讼标的不明确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380,000元,利息276,000元,共计65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柯某在原告马某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柯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与被告柯某的借贷关系,从2010年开始到2014年4月1日双方结算,由双方认可借款本金为360,000元,利息为276,000元及本金中所含利息20,000元,原告马某无法提供借款明细,但自述该利息均以月利率3%(年利率36%)累计所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息总额为29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其合法利息为296,000元×(6%×4)÷(3%×12)=222,000元,对此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以担保人名义在本金借条上签字,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的债务应是被告柯某所借本金,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还款期限,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某、陈某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222,000元;二、被告陈某对借款本金3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柯某、陈某负担4,810元,原告马某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