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凌春祥与张中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春祥,张中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凌春祥,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被告张中进,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凌春祥与被告张中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春祥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合伙购买两台塔吊从事塔吊租赁经营,租赁期间由被告收取租金。2013年被告将两台塔吊出售给他人。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凌春祥与张中进合作经营塔吊租金及本金共计119000元(大写壹拾壹万玖仟元整)。欠款人:张中进。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凌春祥诉至本院,���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中进偿还原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塔吊租金及出售合伙经营的塔吊本金共计1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中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合伙购买两台塔吊从事塔吊租赁经营。在塔吊租赁经营期间,由被告张中进收取租金利润。2013年被告张中进将两台塔吊出售给他人。经结算,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中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凌春祥与张中进合作经营塔吊租金及本金共计119000元。大写(壹拾壹万玖仟元)。欠款人:张中进(签名并捺印)2014年2月13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张中进至今仍未支付尚欠原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塔吊租金及出售合伙经营的塔吊本金共计119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中进与原告凌春祥合伙从事塔吊租赁经营,被告尚欠原告凌春祥合伙经营期间的塔吊租金及出售合伙经营的塔吊本金共计119000元的事实,经结算被告张中进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原告债务,故被告张中进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凌春祥相应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中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凌春祥合伙经营期间的塔吊租金利润及出售塔吊应得的本金共计1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张中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龙均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人民陪审员 吴仁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泓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