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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郴州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诉罗迁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罗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郴州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负责人邓友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罗某乙,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与被告罗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毅公司诉称,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郴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极其错误的。被告在仲裁委庭审所提交的《郴州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购销合同》及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反而充分证实是居间关系。被告是通过提供业务信息促成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标的获取相应居间报酬。原告从未雇请被告为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也从未受原告相关管理制度的约束。原告在仲裁委庭审时提交的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注册信息,证实证人罗某丙与被告及刘波均为该公司股东。证人罗某丙不仅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当庭承认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严重矛盾,曾因矛盾闹到派出所。因此,裁决书依据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及依法不能作为证人的证言,再以原告没有提供工资与考勤记录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承担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责任,对原告极其不公。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完全是以仲裁为名行行业不正当竞争之实,其与证人罗某丙及刘波申请注册的郴州市恒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营业范围一致,属同行。现被告及刘波同时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巨额仲裁请求,其非法目的毋庸置疑、显而易见。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遭受非法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920元;2、依法判决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292元。原告弘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该裁决是错误的,该仲裁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是每月1500-1800元。3、《商铺租赁合同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被告已另行成立公司,被告申请的仲裁系恶意申请,不是实际的劳动争议。4、“薪资总表”2张、“领条”1张。拟证明被告每月基本工资是1200-1500元,2014年8-9月工资总额为2523元,其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都已结清。被告罗某辩称,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未结提成”表单1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有18636元的提成未结清。3、《工程项目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工资条”1张。拟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情况。5、被告罗某申请的证人罗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证人罗某丙认可其在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属实,并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中“薪资总表”、“领条”上被告罗某的签名属实。庭审质证中,被告罗某对原告弘毅公司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4中“收条”无异议;对证据4中“薪资总表”有异议,认为只有被告一个人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据2无原告方的签字盖章,证据4不是原件。本院认证,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原告弘毅公司提供的证据1-4、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1、3及证人罗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笔录”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被告罗某开始在原告弘毅公司处工作,担任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罗某在原告弘毅公司处工作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1500元,另根据其工作业绩给予提成,被告每月提成约1000元。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罗某出具收条,载明“2013年8月份到2014年9月17日工资已结,与弘毅贸易有限公司无财务纠结”,双方自此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被告罗某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92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292元。原告弘毅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920元;2、依法判决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29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自2013年8月起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原告每月均向被告发放工资和相应提成,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1500元,原告认可被告每月提成约1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平均提成金额。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推定被告每月工资为5292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0元(2500元/×10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750元(2500元/×1.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郴州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罗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750元,合计28750元,此款限原告郴州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郴州市弘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