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平与上海绅协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朱平。被告上海绅协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木清。委托代理人刘源。原告朱平与被告上海绅协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协绅通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被告绅协绅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至被告绅协绅通汽车公司处购买“东风产骐达1.6豪华款”轿车一辆,当场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交纳了5,000元定金,合同就车价及交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3日,原告至被告处提车,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该款车辆无货,无法按约交付车辆。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10,000元;2、被告支付以上述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绅协绅通汽车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及5,000元定金的收取过程均不持异议。但辩称系因厂家停产而导致无法交付车辆。被告同意返还收取的原告钱款5,000元,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和交通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朱平与被告绅协绅通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乘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东风产骐达1.6豪华款”轿车一辆,车价为116,300元,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014年8月30日前交付车辆。同日原告支付5,000元钱款,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列明:收到交款单位朱平人民币伍仟元正,收款事由为车辆定金。至约定交付日之后,原告至被告处提车,被告表示无车可提,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除庭审笔录外,另有原、被告签订的《乘用车买卖合同》、汽车装潢单、定金收据、签购单、补充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对签订了《乘用车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5,000元的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的买卖合同据此成立。现因被告无法交付系争车辆,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双倍返还系定金罚则条款,包含了赔偿损失的意味,故原告就其他利息损失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绅协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平5,000元;二、被告上海绅协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平5,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被告上海绅协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