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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与刘其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刘其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龙溪镇金柿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06828457-2。负责人程仕怀,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林,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与被上诉人刘其林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经登记,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刘其林于2013年到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上班期间,原告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矿井下工作时被渣石砸伤。经巫山县安康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并进行了骨折内固术。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到巫山县安康医院实施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9天,并自付医疗费3309.98元。被告两次住院均为自己负责护理。2014年3月21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系工伤。2014年8月28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刘其林受伤后至今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就被告的工伤待遇问题,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与刘其林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等。2015年1月7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支付刘其林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护理费54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交通费从被告家中到巫山共往返共16个单边,原告认为往返次数过多,只有3次且需提供相关票据证明金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按该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工伤,并被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伤残,现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该院参照被告受伤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作为被告的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对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4》S41的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4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83元/月×4个月=1513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被告于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按4252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9个月=38268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该院认为交通费是被告刘其林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必要开支,该院酌情支持21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40元,因被告住院期间为自己负责护理,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护理费,结合本地的护工市场费用标准以及被告住院19天的事实,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60元/天×19天=114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生活津贴23100元,该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已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因被告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为工伤不能从事工作,故被告主张的生活津贴,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3309.98元,该院认为,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3309.98元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4(试行)》S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与被告刘其林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支付被告刘其林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1140元。上述费用共计54750元,限原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过高,只能按照社平工资3783元/月计算赔偿额。2、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存在问题。刘其林辩称:一审法院在计算刘其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即2013年社平工资4252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被上诉人于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按照本市上年2013年的社平工资标准。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24日发布的重庆市2013年社平工资标准【渝人社发(2014)119号】的通知,本市上年2013年的社平工资标准为4252元/月,故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9个月=38268元正确。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福星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