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4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周健康,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军,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康、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1999年下半年在仪陇县大罗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于1999年11月23日生育女邓某甲,于2001年11月13日生育子邓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常为一些琐事争吵打架,且被告经常在饮酒后耍酒疯打我骂我,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邓某甲、子邓某乙由我和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邓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于1999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邓某甲户籍上登记的出生时间为2001年1月9日,子邓某乙户籍上登记的出生时间为2001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女,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严 茂 搜索“”